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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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望城XX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望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沙市X区X路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程XX。

原告陈XX与被告望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追加程XX为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0月8日,陈X驾驶湘x货车沿望城县高乔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望城县高乔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于陈X未注意交通安全,两车行驶至望城县X乡合益桥段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被告望城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x元,此后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望城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略)元;判令被告XX长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原告的身份证某居住证,证某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在望城县城内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2、肇事司机陈X的身份证,证某肇事司机是陈X,而陈X是被告望城XX公司的雇员。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3、机动车信息资料,证某肇事车辆属望城XX公司所有。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望城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某被告望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望城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某被告望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6、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某肇事车辆投保了XX长沙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7、证某,证某原告陈XX长期在高塘岭居住,被告望城XX公司、XX长沙支公司认为公民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某,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某目的,第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属于法定的户籍管理机构而不是居民委员会,故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8、望城县人民医院急症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某书,证某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该院。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9、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某原告因此次事故到该医院就诊。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10、湘雅医院门诊病历,证某原告因此次事故到该医院就诊。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1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某书,证某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该院。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12、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某原告因此次事故到该医院就诊。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13、望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收据,证某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该院花费(略)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14、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某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该院花费x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15、湘雅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某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该院花费5314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1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收据,证某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该院花费1091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17、长沙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用收据,证某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该院花费992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18、望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某原告住院时某为69天。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19、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证某原告住院时某为4天。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20、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两被告对后期治疗费和治疗期限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鉴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采信。

21、望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被告的司机陈X负次要责任。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22、鉴定费收据,证某原告花费鉴定费860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23、蓝天再生资源回收站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某原告在城镇X镇生活的事实。被告望城XX公司、XX长沙支公司认为没有原件,应当由法庭予以核实,对其证某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无异,该营业执照是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在无充足证某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对该证某予以认定;

24、望城县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某,证某护理人员钟XX的收入状况。被告望城XX公司、XX长沙支公司对证某目的提出异议,钟XX是否为护理人员不能确定,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某来证某,第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此证某,钟XX月平均工资在3600元,应提供纳税证某,故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25、房产证某印件,证某原告长期居住在高塘岭镇X区。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其证某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房产证某户主是原告的儿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某证某其跟儿子共同生活,该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望城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并不是被告的司机陈X驾驶货车直接撞上原告的三轮车,当时某告望城XX公司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和本案第三人驾驶车辆相向而来的时某,越过黄线撞上被告望城XX公司的车辆。望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为被告望城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望城XX公被告望城XX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某:

1、望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交通事故发生、相关当事人情况以及责任等基本事实。原告及被告XX长沙支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2、交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某、驾驶员陈X证某,证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望城XX公司派公司经理刘X负责处理,支付了原告相关医疗费用,并支付5000元现金等事实;原告及被告XX长沙支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望城XX公司财务支出分类账及票据、收据等财务报销凭证,证某被告望城XX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现金5000元、事故车辆湘x维修费1000元、湘x车辆施救费890元、湘x车辆痕迹鉴定费1500元、其他有关费用343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XX长沙支公司认可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XX长沙支公司辩称:(一)、不应当将商业责任险纳入本案审理。(二)、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三)、对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主张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四)、对其他赔偿明细部分有异议。

被告XX长沙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第三人程XX辩称:第三人只是好意帮原告拖车,第三人的车也没有撞到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8日14点50左右,第三人程XX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用尼龙绳牵引原告陈XX驾驶的无牌故障正三轮摩托车沿望城县高桥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新康乡合益桥地段时,恰遇被告望城XX公司的驾驶员陈X驾驶湘x货车沿高乔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地段,第三人驾驶摩托车牵引原告驾驶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未遵守道路通行另查明,湘x货车系被告望城XX公司所有,司机陈X系该公司员工,2008年8月31日,被告望城XX公司在被告XX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户藉资料为湖南省长沙地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经营再生资源回收,并办理了居住证,生活主要来源为城镇,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公布的《2010—20按照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1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原告陈XX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一、由被告XX长沙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支付原告陈XX损失(略)元,其中伤残赔偿金(略)元、护理费4603元、误某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望城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x((略)×30)元(被告望城XX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不需另行支付);

三、由第三人陈XX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8213((略)×3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陈XX负担228元,被告望城XX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第三人陈XX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晖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某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某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某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五)牵引车和被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3受害人的误某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某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某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某营会造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某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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