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原某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经理。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某告原某乙、新乡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林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原某乙、华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被告原某乙于2004年7月4日向我社借款100万元,月利率7.965‰,期限至2005年7月4日,由被告新乡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5年7月4日到期,后延期至2006年7月4日,期间我社多次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2月9日,被告欠我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4元。为保全金融债权,特提起诉某,请求:1、判决被告原某乙偿还原某借款木金100万元,截止2011年2月9日利息x.4元,以及2011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新乡市华阳房地产升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某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被告原某乙从原某兴林路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算。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06年7月4日,期间,被告原某乙归还利息x元,未还本金。原某多次催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原某乙、华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某诉某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8日为x元,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原某乙、华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某乙、华阳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