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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干活,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后,下欠6000元,经多次讨要后,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6000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3日,被告赵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欠其工资款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告杨某带人为被告赵某承包的位于济源市X村X路下水道工程干活,原告本人给其所带人员发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2011年8月3日,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拖欠工人工资于8月X号付清,如不清,每人1天加200元,共欠陆仟元整(6000元),赵某,8月X号”,证人李仁彪和原告在该欠条上签有名字。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带领的工人由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出具的欠条系给原告出具,原告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其6000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资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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