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大足区X镇xx酒楼厨师,住(略)。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原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9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原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蹇某某,系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大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卢某等酒店同事一起聚餐,卢某喝了约半斤白酒。聚餐后,陈某、卢某与同事一起回到大足区X镇xx酒楼休息。回到xx酒楼后,陈某到宿舍休息时,见卢某酒醉后独自在一小房间休息,并且没有锁门。陈某见有机可乘,便进入房屋,在卢某醉酒和反抗的情况下,将卢某强奸。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4日1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证人蒋某、黄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投案自首经过,提取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原大足县公安局受、立、破案报告表,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趁卢某某酒醉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宋福良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