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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姚某某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偷走。后经姚某某及其爱人张某顺寻找,张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由其弟张国强和其妹夫杜某平归还张某顺。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77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民、张某霞、张某强等言及被盗证明、抓获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证明、释放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可归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以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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