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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民警马某、南某某到本辖区X路出警。在劝解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阻碍执行公务,并将民警马某致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马某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杨某乙于2010年5月2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南某某、马某陈述及证人常某某、杨某丙、李某丁、杨某戊、李某己等证言,以及杨某乙自首证明、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并致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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