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去崔某某家索要其家的电表,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史某甲用拳头打崔某某的头部、脸部,将崔某某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史某乙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用拳头将被害人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庚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