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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2010年12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李四先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高某峰、崔麦富、王新来、梁顺心(均已判刑)、高某军(另案处理)用铁钎等工具,窜到获嘉县X镇X村西地夏玉喜的玉米地里,对古墓葬区进行盗掘,后由于墓坑坍塌,未盗走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处是一处古代墓葬区,有东周、汉代等时期墓葬,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梁顺心、高某峰、崔麦富、王新来的供述,证人王XX证言及获嘉县文化局报案材料,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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