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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陈某与被告易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南夫,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黄沙交某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快林,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路X号二楼。

原告匡某、陈某与被告易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和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南夫、被告易某和被告大发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晚7时许,原告亲属陈某秋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在临澧县X村路段,被被告易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将其挂倒,致其身亡。事故发生后,临澧县交某部门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陈某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易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车属被告大发汽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易某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交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为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

2、二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

3、亲属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

4、户口注销证明1份和医学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已死亡的事实;

5、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6、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驾驶司机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

7、赣x货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

8、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染厂证明1份及工作表1份,拟证明受害人曾系该企业职工;

9、临澧先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和工资表1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为该公司员工;

10、临澧县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当地企业务工,工资收入系主要经济来源。

11、证人朱某、徐水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临澧先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

被告易某辩称,一、对受害人所诉事实无异议;二、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我已经赔偿x元。四、赔偿标准按事故发生地计算。

被告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大发汽运公司辩称:一、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赔偿;二、被告大发汽运公司与被告易某系融资租赁合某关系,故被告大发汽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被告大发汽运公司告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

1、融资租赁合某1份和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大发汽运与易某之间系融资租赁合某关系及易某还款情况;

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某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某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并未提交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认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汽运大发公司提交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系规避责任行为,且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大发汽运公司提交某证据的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0月15日,被告易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沿省道304线驶向澧县张某乙庙。晚7时55分许,行至临临澧县X组路段时,遇受害者陈某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在从道路右侧人、非机动车混合某道回车时,由于被告易某对道路车辆行驶情况观察不明,操作失误,导致赣x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钢圈固定螺母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脚踏板碰撞后,摩托车右侧倒地,续而赣x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后轮从受害人陈某秋头部压过,造成受害人陈某秋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被告易某已赔偿原告x元。

临澧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湘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某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赣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发汽运有限公司。

肇事车辆赣x重型厢式货车于2011年3月11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某险合某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陈某秋,男,1958年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临澧县。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24日在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染厂工作,于2010年3月3日转到临澧先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匡某系受害人陈某秋配偶,原告陈某系受害人陈某秋之女,1992年出生。

本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易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某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某依法应对受害人陈某秋因此次交某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人陈某秋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自2004年4月起其收入一直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即原告陈某生活费,因原告陈某已满18周岁,且未就此提交某关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未就此提交某关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具体金额为x.6元[20年×x元/年(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次交某事故导致受害人陈某秋死亡,给受害人陈某秋近亲属即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厢式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故陈某秋作为该次交某事故的受害人,其近亲属即原告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应分别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合某约定对被告易某应赔偿给受害人陈某秋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予以赔偿。该损失款项超出机动车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原告x元。根据临澧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易某应对受害人陈某秋因此次交某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某应承担其损失x.32元[(x.6元-x元)×80%],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依照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x.08元。因被告易某已赔偿原告x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赔偿款x.08元[x元+x.08元-x元(已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宜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匡某、陈某x.08元;

二、驳回原告匡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24元,减半收取3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12元,由原告匡某、陈某负担1712元,由被告易某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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