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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自由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原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孙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诉字第[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前由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罗某乙在罗某乙某、李某壬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的介绍、鼓动下,缴纳x元以主任级别加入了以“连锁销售”、“资本运作”等名为幌子的传销组织开始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西服”作为掩饰传销的载体,凡加入该组织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包括500元服装费用),然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从第二份开始则只缴纳3300元但没有产品。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所谓“五级”即E级为实习业务员,D级为业务组长,C级为业务主任,B级为业务经理,A级为高级业务员(即老总级)。参加人员自己直接购买1-2份产品为E级实习业务员,自己及下线人员累计购买3-9份产品为D级业务组长,自己及下线人员累计购买l0-64份产品为C级业务主任,自己及下线人员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为B级业务经理,自己及下线人员累计购买600份以上为A级高级业务员(也称老总)。所谓“三晋制”就是三个晋升阶段某指从实习业务员到业务组长、业务主任,只要销售份额达到就可晋升,没有其它附加条件;第二个晋升阶段某从业务主任晋升到业务经理,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售份额要达到,二是必须有两名直接下线为业务主任级;第三个晋升阶段某从业务经理晋升到高级业务员,也要有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份额要达到,二是其必须有三名直接下线为业务经理级。除此之外,该组织还制定并执行了所谓“三大奖金”(即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的返利方式,按参与者所发展下线认购的“产品”份数来计算和给付其报酬。

罗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首先发展了其夫李某壬(已判刑)作为其直接下线。随后,夫妻二人分工协作,由罗某乙负责讲课、拉人头,由李某壬负责账务、后勤保障,共同积极发展下线,鼓吹高起点、高回报,引诱、哄骗参加者缴纳x元购买21份“产品”后直接以主任级别加入该组织;鼓动、指使甚至协助下线继续发展新的下线,壮大传销组织。

2008年7月左右,罗某乙晋升为独立“老总”,遂决定将其团队转移至四川省遂宁市继续发展。罗某乙、李某壬先后在贵州都匀、四川遂宁租有单元房,以家庭为单位管理其发展的下线,并安排其生活、组织其听课,在双桥、永川及周某地区逐步建立起了一个主要以罗某乙等人为首的相对独立的传销网络体系。时至2009年8月案发,该组织已发展至X层级,参与人数55人以上,涉及传销金额多达330余某元。罗某乙与李某壬从中非法获利21万余某。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李某壬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原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1万元,已追缴4万元。

2011年6月29日,罗某乙在重庆市X区X街被重庆市X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某乙昕、李某壬、廖某阳、余某、胡为民、李某壬胜的供述,证人罗某丙、周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廖某某、陶某某、杜某庚、雷某某、于某、杜某辛、李某壬、吴某癸、张某某、余某某、段某某、周某某、成某、宋某、吴某某、贺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盛某某、樊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受立破案表、传销授课笔录、到案经过、组织结构图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以“资本运作”为名,鼓吹高起点、高回报,诱骗参加者以缴纳3800元购买1份“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组织资格,以“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对组织成某进行管理,并以参加者所发展下线认购的“产品”份数作为计算和给付报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乙与李某壬违法所得17万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意

审判员宋某良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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