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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宝顶镇X村医生旷某戊家某要求赊帐买药,因旷某戊不在家,旷某戊的妻子张某丙拒绝了黄某乙的要求,黄某乙便扬言要放火烧房子。后黄某乙出门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旷某戊家某前堆放的玉米杆点燃,火势蔓延后将旷某戊家某房屋八间半以及邻居旷某均家某房屋五间半烧毁,还烧毁了两家某屋内的现金、家某、家某、棺材、粮食等物品,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烧房屋后面紧邻山林约200亩。后消防官兵和附近群众及时将火扑灭才未发生山林大火。当旷某均看到其房屋、现金、棺材等物品被烧毁,即急火攻心吐血后昏迷,于次日不治身亡。

另查明,经大足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黄某乙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乙目前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8月31日20时许,黄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黄某丁、旷某戊、旷某己、刘某某、旷某庚、黄某辛、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毁物品清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乙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坪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牟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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