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某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林某所有的粤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x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6元、护理费88.3元/天×14天=1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某某1127.6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辩称:其把车辆借给案外人陈慧,应追加陈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慧即送原告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对原告进行CT拍片等。检查结论为原告的颅脑未见异常等,原告花去医疗费1284.27元(由案外人陈慧直接支付)。之后,案外人陈慧又另外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事故双方已解决完毕;原告住院时某与事故发生时某不一致,不能排除原告治疗的损伤并非本事故所导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逸,属于免赔范围;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某存在修改,且在事隔五个月后才出具的,该责任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事隔两周后才住院治疗,其所治疗的损伤可能与本事故无关;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存在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22时23分许,“A”驾驶粤x小轿车,沿荔城路往南方向行驶至荔城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A”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事发后,案外人陈慧把原告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284.27元,检查结论: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右股骨未见明显异常。2010年10月6日,案外人陈慧又陪原告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九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8.96元。该二次治疗的费用共计1523.23元,均由案外人陈慧直接支付。此外,案外人陈慧又另外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以“车祸后头晕,听力下降2周”为主诉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情况:左大腿可见皮肤青紫,周围肿胀,轻压痛。诊某结论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左外耳道炎;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x.63元。
另查明:粤x小轿车属被告林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林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DR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某报告书、费用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下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与认定:
1、原告住院治疗的损伤是否与本事故有关的问题
原告主张:本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挫伤,原告因伤口感染,伤口周围肿胀,头晕,听力下降等原因住院治疗,其治疗的损伤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
被告林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慧即时某原告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对原告进行CT拍片等,原告的颅脑未见异常,事隔半个月后,原告住院治疗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等,不能排除原告治疗的损伤并非本事故所导致的。
本院认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系较轻微的损伤,CT诊某结论为“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并不能排除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从原告住院检查的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的损伤系旧伤未治愈而引起发炎等,并不是刚刚受伤的,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治疗的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系本事故所引起的。
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6元,其中x.63元有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991.97元,原告虽提供九五医院的发票,但未能提供病历等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损伤引起的,故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3元/天×14天=1236.2元,缺乏事实依据,按有关规定,应为62.8元/天×14天=879.2元;原告主张营某某1127.66元及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等,但因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1030元和28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需要修复费2000元,且其也没有申请鉴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8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者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其余损失3035.83元,因事故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林某赔偿,扣除案外人陈慧为被告林某支付的2000元,被告林某应再付给原告赔偿款678.83元。被告林某主张其将该事故车辆借给案外人陈慧驾驶,应该追加案外人陈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某存在修改,该责任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等人民币六百七十八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某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