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改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济源市X街X街交叉口路段与郑某光驾驶的湘x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x/x。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郑某光成调解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郑某光各项经济损失5500元,郑某光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并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郑某、张某乙、黄某某、姚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