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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银灰色“哈飞”牌轿车,沿温邵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二手车市X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陈家祥相撞,造成陈家祥当场死亡。案发后,杨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李某、李某、丹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济源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车照片及尸体照片,身份证明,悬赏协查,抓获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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