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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南约50米路西某某美饰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打晕后,抢走其包内现金约480元及CPPO牌手机一部(价值320元)。2009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荥阳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经过、提取物品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领条、诊断证明、螺旋CT诊断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证人骆某某、姚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指控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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