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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仝某甲、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女。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仝某甲、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6日,被告仝某甲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卫辉市X村门口西侧时,与停在路南侧的崔仕发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在豫x号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软组织损伤。要求继续治疗,休息1个月共花医疗费316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因被告撞至受伤,且花去医疗费3165.90元,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宋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上诉人的损失,但事后被上诉人反悔,不支付上诉人治疗费等损失,上诉人便一直要求交警部门予以处理,直到交警部门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表示不再处理,至此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仝某甲、王某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上诉人于2011年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接警证明,内容为“2009年12月06日17时许,卫辉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陈中华、宋某生接大队指挥室指令:在卫辉市X村门口西侧出勘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两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有人受轻伤,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当事人陈述:仝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卫辉市X村X队,身份证号码:(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X村门口西侧时,与当时刚停在路南侧的崔仕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卫辉市卫辉大道X号院,身份证号码:(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乘车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卫辉市卫辉大道X号院,(略))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崔仕发及乘车人宋某受伤。经双方当事人现场自行协商,由仝某甲负责宋某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并且不要求事故中队处理调解。”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如果权利人长时间持续享有权利,但不积极地行使权利达到一定期限以后,其将失去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内容的可能;本案中,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到人民法院起诉向仝某甲、王某主张赔偿请求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最迟自宋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出院时开始起算,至宋某于2011年6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宋某上诉称因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现场自行协商,不要求事故中队处理调解,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现场合意拒绝了交警部门的管辖,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宋某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皇甫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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