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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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5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周某锋、张某(均已判处刑罚,下同)将小店镇张某庄学校的6台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及1个煤气罐盗走,共价值96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05年3月14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加伟(已判处刑罚,下同)、周某锋将小店工业区X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院内车间西边存放的15根x导布辊、20根x导布辊盗走,共价值x元。在返回途中被王某、郭某、赵某慧(均已判处刑罚,下同)发现,销赃给董刘凡(已判处刑罚,下同)后,又伙同王某、郭某、赵某慧将小店工业区X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院内车间西边存放的布节链盗走500节,价值x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3、200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小店工业区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仓库西门口存放的50节布节链盗走,价值130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4、2005年4月5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赵某慧将小店工业区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东围栏电话交换机下面存放的50公斤铁架盗走,价值12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5、2005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周某峰,冉现乾、张某、赵某祖(均已判处刑罚,下同)将小店工业区护神公司澡堂门口的1个暖气片盗走,价值220元。

6、2005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张某、张某、冉岭(均已判处刑罚,下同)、冉现乾将小店工业区X乡市通用水泵厂院内厂房南墙下面存放的水泵底座盗走7个,共价值175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7、2005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小店工业区华宇起重机厂内存放的x钢板盗走5块、x钢板盗走4块,共价值698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8、2005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小店工业区华宇起重机厂存放的100米70型焊把铜线及1个氧气瓶盗走,共价值200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9、2005年4月18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赵某慧将小店工业区X乡市豫航拉管有限公司车间内的拉直铝管盗走60公斤、圆盘铝管盗走280公斤、碎铝管盗走150公斤,共价值x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10、2005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小店工业区X乡市通用电机有限公司内车间的653.56公斤铜线、68.46公斤F级铜线、167.15公斤绕好铜线、5台30-6下线定子、1台30-4下线定子、1台16-4下线定子、60套6309型轴承、1台电脑、1台打印机及200公斤电机转子盗走,共价值x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11、200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赵某慧将小店工业区X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西北角内存放的6台洪兰牌7.5千瓦电机盗走,共价值360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12、200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赵某慧将小店工业区X乡市锡坤有限公司内存放的21卷93X0.3mm不锈钢带(每卷70公斤)、40盘11X0.3mm不锈钢条(每盘14公斤)、3套台湾进口磙剪刀、2根45#圆钢、4块G12圆钢及1个电机盗走,共价值x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13、2005年5月15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小店工业区新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内车间的两台电焊机、1台点焊机、1台砂轮机、2台电动机、1个板子、2个手电钻、1个卷向砂轮机、1个剪钳、1个打包夹钳、1个气焊割把、1台氩弧焊机及1台切割机盗走,共价值554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14、2005年6月12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张某、张某、冉现乾、张某、赵某祖(已判处刑罚)在小店镇北科隆公司车间内盗窃电解铜板500公斤及电缆线50米,总价值x元。当晚销赃给董刘凡。

15、2005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孙文民在小店镇机械厂第一修配门市部的7个1/40减速机、6个电机、2个千斤顶、1件焊条、1个割把、1个小潜水泵盗走,价值3960元。

16、200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在小店镇X路北头拐角处于本朵开的小磨香油门市部的3台电机、1个鼓风机、10斤香油盗走,价值790元。

17、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小店镇X街郭某安开的自吸泵维修门市部内的10个自吸泵、1件自吸泵配件盗走,价值580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18、2005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张某将小店镇X路口西北角张某河打刀铺的4个铁砧、3个机器锤头、12把火钳子、96把刀坯、150公斤原料铁盗走,共价值1398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19、2005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张某将小店镇西王某翻砂厂生产的导磁体盗走20个,共价值158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20、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延津县X村韦××开的门市部门上的1只1.4X2m皮布帘盗走,价值6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21、2005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小店镇网通公司营业厅东边张某×开的桥头农机修配部内的3台电焊机、2台切割机、1个手电钻、1个电锤、2个磨光机、1个铁砧及4根焊把线盗走,共价值3324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22、2005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张某将新乡X村原××开的电焊门市部内的1台立式250型电焊机、1台台钻、1台切割机、1个300W的手枪钻、1把角磨机、10米白铁皮、14米焊把电缆线、20米电缆线及1箱工具盗走,共价值2077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23、2005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冉现乾将新乡X村原××修理摩托车门市部内的2个千斤顶、1个小气泵、1个倒链、1台电焊机、1套工具盗走,共价值975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24、2005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赵某慧在新乡市科隆电器厂盗窃1100公斤的长方体模具钢,共价值462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25、200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赵某慧在新乡市科隆电器厂盗窃293公斤型号为6.x的铜管,共价值967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26、2005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新乡市卫河文化桥与臧营桥之间东岸的x.8m型号的铁链盗走26根,共价值104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27、2005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冉现乾将新乡市体育中心东边卫河西岸的x.8m型号的铁链盗走11根,共价值44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28、200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新乡市南干桥南卫河东岸的x.8m型号的铁链盗走10根,共价值40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29、200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新乡市X路市政府大楼东一桥处北侧的x不锈钢管栏杆盗走28根,共价值28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30、2005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冉现乾、张某将许云胜在新乡市X路与东二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开的小许货运信息公司内的1台联想电脑、1台摄像机、1个饮水机盗走,共价值4650元。后周某锋销赃,电脑已追回发还失主。

31、2005年7月3日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张某将韩松山在新乡市吉通物流信息站内的1台动力联想电脑、1套音箱、2部电话、1个电脑网络接收器盗走,共价值3650元。后有周某锋销赃,电脑已追回发还失主。

32、2005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将新乡X村刘××开的带锯加工点的1台电机、1台开齿机、1个接锯架盗走,共价值377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33、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建斌(在逃)将新乡X区网球场北邻的20个下水道盖盗走,共价值120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34、2005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赵某慧将小店工业区X乡市振华钻井液材料有限公司内存放的4台电机、1台潜水泵、1台铝合金切割锯、1台防腐塑料自吸泵盗走,共价值3326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35、2005年3月15日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在小店镇X村李××家,将李××饲养的1头黄牛(已怀有3个月牛犊)盗走,共价值2300元。

36、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延津县X村王××开的干菜粮油店门上的1个1.x皮门帘盗走,价值14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37、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延津县X村王××开的中医门诊所门上的1个1.x皮门帘盗走,价值10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38、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延津县X村王××开的打铁铺门上的1个1.x皮门帘盗走,价值10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综上,被告人周某才盗窃38次累计金额x元。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200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均已判处刑罚)先后在新乡市X乡市X乡市X路与南干道交叉口北20米处路西盗窃x型号的窨井盖盗走5个,共价值90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已判处刑罚)。

2、2005年8月9日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锋、王某、李加伟将新乡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西侧门口的x型号的窨井盖盗走2个,共价值360元。当夜销赃给董刘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酒××等人陈述;证人周××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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