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马XX在沁阳市X村“三清磅房”内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将马XX打伤,致马XX右手小指中节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山王某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XX自愿达成协议,因双方均构成轻伤,各自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均自己承担,双方互相谅解,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邓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及住院证、医疗费单据、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