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及被告李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21时15分许,天空正下着雨,原告陈某甲在辉县X路从东向西过马路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造成原告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将原告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外伤,右侧腓骨下段骨折。于2011年7月4日出院。由于该事故无现场又没有目击证人,且双方对事故经过陈某甲不一致,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未划分责任。豫x面包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如何发生不清楚,同意在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的前提下进行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1年6月6日21时15分,在辉县X村口附近由东向西横穿马路
,走到路中间时与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原告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李某在该处所交款项中现金1500元。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某、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以此证明2011年6月6日21时15分,在辉县X村口附近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时,走到路中间时与被告李某驾驶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本事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李某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下着大雨,未发现原告,只是行驶到原告附近时才发现原告步行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时的位置在路中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行人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上路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步行横过马路,未充分仔细观察,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陈某甲被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外伤,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1年6月6日,出院日期:2011年7月4日。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院外巩固治疗;每两周复诊,视复诊情况进一步处理;避免右下肢负重;不舒适随诊。
(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3984.07元。
(4)、辉县市人民医院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二名,时间为出院为止。。
(5)、辉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一张;辉县市界地骨科医院处方笺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分别为645元、120元。关于南村卫生院处方,其实是在本村X村使用的统一是南村卫生院的处方笺。
(6)、新乡X区隆兴肥牛分店证明一张及陈某甲香在其单位工作的工资表一份。陈某甲如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由陈某甲香、陈某甲如护理,陈某甲香系新乡X区隆兴肥牛分店职工,2011年4月15日领取工资1800元,5月15日领取工资1800元,6月15日领取工资1800元。日平均工资为60元。陈某甲如无正式职业,系农业户口。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593元由被告李某支付。
(2)、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支付医疗费3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收费票据中所列的西药费2043.1元,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费用用于治疗原告由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应提供县级以上的收费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提供原件,并提供陈某甲香在误某期间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所述费用表示不知情。对李某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费用应包含3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均系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正规票据,本院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花费用,因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故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合情合理,应确认为合理花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反映了护理人员陈某甲如基本情况及陈某甲香的工资收入情况,陈某甲如无正式职业,系农业户口;陈某甲香日平均工资为60元,其于2011年6月15日领取工资1800元。
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6日21时15分,在辉县X路,被告李某持C1型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陈某甲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外伤,右侧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时间从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4日;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由陈某甲香、陈某甲如护理;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院外巩固治疗;每两周复诊,视复诊情况进一步处理;避免右下肢负重;不舒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77.07元,其中包含由被告李某所支付的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时花费593元和其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的3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本村治疗花费645元,在辉县市界地骨科医院治疗花费120元。护理人员陈某甲香系新乡X区隆兴肥牛分店职工,日平均工资60元。陈某甲如无正式职业,系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李某在该处所交款项中现金1500元。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应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然而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步行横过马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但其未充分仔细观察。故原告陈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赔偿。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342.07元;2、误某423.64元(15.13元/天,计28天);3、护理费1826.76元(陈某甲香工资60元/天,计18天,因陈某甲香已领取2011年6月6日—15日工资;陈某甲如按护工标准26.67元/天,计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计28天)。以上共计7872.47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某甲7872.47元(包括医疗费5342.07元,误某423.64元,护理费18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某不应再赔偿。但因被告李某已先行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393元(893元15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479.47元,李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的2393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47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