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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云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国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国茂,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李某某、牛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某借款28万元给牛某某;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借款到期,牛某某在2009年9月27日前一次将借款还清;本次借款不计利息,但若牛某某不能按约定偿还本金时,李某某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日加罚牛某某,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包括诉讼期间);等。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依约向牛某某交付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牛某某未能如约归还借款,遂于2009年11月3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原经李某某老弟转借款贰拾捌万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2分)每月肆仟捌佰元。每月底支付。国安人情后补。”李某某收到此借据后,遂于当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牛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及牛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及借据足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牛某某应当依据其在借据中的承诺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牛某某辩称因李某某起诉相当于否认了双方的约定,仅同意支付当月的利息4800元,对起诉后的利息不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而本院认为牛某某在借据中明确承诺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息,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每月4800元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对牛某某该辩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每月4800元,计算至履行判决规定之付款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诉请牛某某偿还借款,实质是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李某某即丧失了按合同约定计息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牛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牛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牛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届满后,牛某某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牛某某应当还本付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故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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