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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湖北省麻城铁路公安处抓获,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9日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略),于2010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李XX以x元钱的价格欲购买被告人赵某某的一辆豫x解放牌货车,并于当日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院内交给赵某某1万元定金。几天后,赵某某因故回老家,将该车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开走。为将这1万元定金占为己有,其换掉手机号码,使被害人与其失去联系。2008年初,赵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解放牌货车卖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经退还被害人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海涛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赵XX、卢XX、任XX、郭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二份及发破案经过,收条、转车协议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二份,湖北省麻城市看守所证明一份,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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