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