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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4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戴某某,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牛XX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牛XX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无故将原告人打伤,致原告人鼻中隔、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前棘多发骨折。虽经住院治疗,但原告人仍留下鼻中隔偏曲、鼻窦炎等不能治愈的症状,必须进行第二次手术有可能治好。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带来很大的伤害和痛苦。故此,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382.21元、误工费1103.7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7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x.0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花名册、门诊病历册、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二次手术诊断证明、被打坏的眼镜一幅、受伤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牛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被告人牛XX的辩护人的意见是:

一、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没有直接故意伤害的目的,量刑时酌情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村人,在发生本案之前他们之间可能有什么误会,被告人就是为了消除他们之间的误会而找其解释,没有直接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而之所以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是因被害人拿刀行凶在先,且是在被害人行凶第二次行为后,被告人出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进行反击,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不良后果。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后,积极主动向被害人给予部分民事赔偿,并愿意给其治疗。从上述行为看他已感到后悔。且在事后的侦查过程中,其积极配合案件的侦查,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其也诚挚的表示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愿意依照规定给被害人民事赔偿。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对被害人要求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或以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被告人仅有医疗证明不应支持。被害人居住在农村,分有口粮地,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市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并提供大块村委会证明一份、大块卫生院工资花名册以证明其上述理由。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牛XX与崔XX在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大庙南一网吧内发生冲突,被告人牛XX挥拳将崔XX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牛XX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大块派出所干警通知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崔X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医疗费及其他治疗费用共计3382.21元。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崔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27日零时30分许我在网吧见到崔XX,他正在上网。我先不让他上网和他说事,他不理我,我就推了他一下,随后他就从腰上拿了把小刀捅我,没有捅住我,但把我的衣服弄破了。我朝他鼻子上打了一拳把他的鼻子打烂了。后我、赵海XX、李XX、赵XX将崔XX送到大块卫生院,我提出让崔XX做个CT,并让李XX开车往市里走,崔XX中途下车。因崔XX说他的眼镜掉地上坏了,我给他100元钱。

2.被害人崔XX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7凌晨1点钟左右,我正在网吧上网,忽然有人用拳头朝我的头部和面部打,我就赶快往网吧的北墙根躲,这时被牛XX用拳头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我的鼻子就流血了感到有点晕,然后李XX又拿网吧的椅子朝我左眼下部砸了一下。这时我就从我的钥匙扣取下水果刀朝前捅了一下,他们就不再打我了。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7凌晨0点多一点,我在网吧看见牛XX用拳头打崔XX鼻子。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7日0点我在网吧看见牛XX朝崔XX脸上打了一拳,后来和牛XX一块的两个人的其中一个让我把网吧打架那一段监控录像给删了,我不会删。后来他又找一个上网的把那一段监控录像给删了。

5.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7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去网吧上网,到那后已经打过了。后来我跟随牛XX等人带崔XX去医院看病,途中崔XX在大块卫生院下车。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我和牛XX到网吧后我说去上网了,牛XX去找崔XX说事了。牛XX和崔XX说了没几句话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我站起来看发现崔XX的鼻子流血了,牛XX的左手流血了。我害怕他们再打,就拿了网吧的一个椅子往他们二个人中间扔了一下。

7.证人赵XX证言证实:我到网吧后就看见牛XX和崔XX打架。我还让网吧的一个人将监控录像删除。

8.证人刘XX证言证实:因网管说别人要求删除监控录像,所以我就将2009年10月27日凌晨0点后的监控录像删除了。

9.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崔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XX的身份情况。

1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牛XX的归案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间段监控录像无法修复。

14.照片二张、眼镜一幅证实:被害人崔XX的受伤情况及眼镜损坏情况。

1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花名册、大块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册证实:被害人崔XX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牛XX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牛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拿刀行凶在先,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牛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中的陈某均承认是其主动找被害人说事,因为被害人对其不理会,其就推被害人,故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牛XX的行为给被害人崔XX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医疗费和其他治疗费用共计3382.21元、鉴定费700元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费用,综合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按800元的标准计算一个月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180元(6元/天×30天=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用,故其要求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虽有工资收入,但根据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分有承包地,且其在大块村居住,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613.90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10%=9613.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损失共计x.11元,被告人牛XX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牛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经济损失共计x.1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学堂

代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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