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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林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诉黄某某、莆田市第一医院、莆田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居民。

原告林某丙,男,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丁,女,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工、王某己,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汉族,居民。

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秀清、陈某辛,律师。

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卢某某,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壬,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文莲、陈某癸,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林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诉被告黄某某、莆田市第一医院、莆田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林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黄某某、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林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诉称:2010年12月15日17点45分许,被告黄某某(系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职工)驾驶闽x中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系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救护某,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自莆田前往梧塘抢救伤员,途径肇事路段,与对向车辆交会时,视线眩目,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站在人行横道中心双实线上的被害人林某霞、黄某伟、龙琴英相撞,林某霞、黄某伟、龙琴英受伤后被送至莆田市第一医院,被害人林某霞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0年12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做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霞、黄某伟、龙琴英站在中心实线上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黄某某驾驶救护某执行紧急任务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本事故的根本原因,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位原告皆是死者林某霞近亲属:李某乙系死者丈夫,林某丙系死者父亲,陈某丁系死者母亲,李某戊、李某戊系死者之子。死者林某霞生前自2009年1月份至2010年11月在莆田市X区顺发福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本交通事故造成林某霞死亡不仅给原告带来沉重的心理创伤,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6月=x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20年×2÷5=x元);误某x元/年÷365天×30天×4=x.33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880元;精神损失费x元,总计人民币x.33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被告是单位雇佣的职工,应该由用人单位赔偿,并且其已赔给原告8万元,原告不应该再向其索赔。

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是本被告雇佣的职工,也无法证明当时履行的是本被告的职务,而且本被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当事人,原告请求的赔偿与本案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辩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1万元及商业险50万元,并且是不计免赔。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的请求数额部分偏高,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的保险关系依保单来认定,而且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不实,部分偏高,应依法予以剔除或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是x中型专项救护某车主,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17点45分许驾驶该车自莆田前往梧塘抢救伤员,途径荔涵大道西天尾路段,与对向车辆交会时,视线眩目,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站在人行横道中心双实线上的林某霞、黄某伟、龙琴英相撞,林某霞、黄某伟、龙琴英受伤,被害人林某霞即被送至莆田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1年1月5日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莆田市闽中司法鉴定所经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委托,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闽闽司鉴[2010]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林某霞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黄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黄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霞的亲属达成补偿人民币8万元的协议并已付清,死者亲属对被告黄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x中型专项救护某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黄某某已付的补偿款能否抵扣以及在赔偿数额和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黄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有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输血记录单、火化证、协议书、本院(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行车证各一份为证。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所有的x中型专项救护某与行人林某霞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林某霞死亡的交通事故。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履行的是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的职责,与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主张是受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指派,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作为被告黄某某的雇主,应与被告黄某某对因林某霞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对保险金额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另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是达成另外补偿协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莆田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因原告提供被害人林某霞生前工作所在莆田市X区顺发福利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2010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合同书及用工备案信息、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各月份的工资银行明细单及单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林某霞生前主要生活在城镇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有莆田市公安局庄边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林某霞系原告林某丙、陈某丁的女儿的证明,且原告林某丙超过60周岁、陈某丁超过75周岁,及其自认有五个子女并经所在村委会确认,各被告对此子女关系有异议,而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又因陈某丁的户籍在农村,其提供的涵英街道群英社区不是人口管理机关,其出具的陈某丁长期居住在该社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5498.33元/年×(陈某丁5年+林某丙5.33年)÷5=x.5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李某乙从事职业及参与处理善后事宜的相关人员的误某时间、误某人数的相关证据,故误某的收入标准应按全省年度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调整,误某时间按原告主张的30天、误某人员酌情按2人计算,所以误某调整为x元/年÷365天×30天×2人=3768.16元。考虑原告李某乙回程处理善后事宜,但无提供参与处理善后事宜的相关人员具体情况,故酌情按其提供的车程发票金额1975.3元另加1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按其提供的住宿发票金额2380元支持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刑事被告黄某某已受刑事处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赔偿不予受理,被告莆田市急救中心作为肇事车主,对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而免责。丧葬费x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5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3768.16元,交通费2975.3元,住宿费2380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05元。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预留1万元。原告的损失全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因被告黄某某的另行补偿不能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实际承担赔偿人民币x.0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乙、林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林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5241.5元,由原告李某乙、林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负担10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4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煌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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