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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刘某、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后宰门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47岁,汉族。

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庞某,该项目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以“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租赁关系尚需核实、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所租赁的财产用于三门峡市铂景湾五号楼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除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在湖滨区,且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也没有其它约定,应确定湖滨区为该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地,故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租赁关系尚需核实、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管辖地的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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