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后宰门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47岁,汉族。
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庞某,该项目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以“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租赁关系尚需核实、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所租赁的财产用于三门峡市铂景湾五号楼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除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在湖滨区,且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也没有其它约定,应确定湖滨区为该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地,故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租赁关系尚需核实、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管辖地的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