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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洛阳市X村盗窃被害人范某红色望江牌助力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880元)。同年3月17日,被告人朱某与女友骑所盗摩托车行至洛龙区X镇X路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交待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抓获证明、辩认笔录、说明材料、被盗摩托车照片、联某、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交待自己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卢海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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