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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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吴某、伍尔特(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宇,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尔特(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总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某司。

负责人林某,总某。

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吴某、伍尔特(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尔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某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志明,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被告伍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原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行驶在南宁市X区厢竹大道地段,被被告吴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撞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局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南公交认字(2009)第A(略)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粤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伍尔特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x元,经交警调解达不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一、谭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市公安局交警支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清楚地知道,谭某是在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骑行状态,并且是在机动车道(厢竹大道辅道)上逆行。因此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吴某为了避让公交车而向右驾驶,谭某违规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厢竹大道辅道)上逆行,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2、如前所述,谭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显及重大的过错,吴某在避让公交车时某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相应减轻吴某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吴某和谭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按照市公安局交警支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的划分,答辩人只应承担60%的损失赔偿责任,谭某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

二、谭某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1、谭某主张的x.15元医疗费不合理,不合理的2573元部分应予驳回。谭某主张其支某的医疗费实际应为在303医院花费的x.15元。其出某后在湖南省花费的医药费2573元无法证明其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应予以驳回。

另在谭某住院治疗期间,吴某另行支某了医疗费用x元,因此谭某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总某为x.15元。

2、谭某主张的8000元后期治疗费不合理。按照出某中的医嘱:患者应在出某后一年后视伤口情况酌情手术取出某固定。而所谓的后期治疗就是内固定取出某术。谭某于2009年4月19日出某,按照医嘱应在2010年5月进行复诊确定是否进行内固定取出某术,但直至起诉前无证据表明需要延长取出某固定的诊断证明,因此不排除谭某实际已经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某术,且手术费用并未花费8000元。因此答辩人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在5000元比较合理。

3、谭某主张的残疾补偿金x元不合理,应予驳回。谭某的残疾补偿金是根据衡阳市开云司法鉴某所鉴某书的10级伤残鉴某结论计算得来。而该份伤残鉴某在程序上和时某上都不合法,应该不予以采信,理由如下: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某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具有资格的检验、鉴某、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某、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需要进行伤残评定的,必须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即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由受伤的当事人先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才可以进行评定,如受伤的当事人不提出某请的,则视为一般受伤。伤者必须在治疗终结后的15日内申请伤残鉴某。如果伤者15天内不提出某残评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的权利。

如上所诉,该鉴某书出某单位未在广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合法性不予采信,且谭某也未在规定的时某内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提出某请伤残鉴某,因此谭某的伤情应定性为一般受伤,应予驳回伤残补助金的诉请。

4、谭某主张的误工费x.73元不合理,不合理的x.73元部分应予驳回。按照谭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意见是全休1年,因此谭某的误工费计算应该按照365天计算为x元。

5、谭某主张的护理费2370.48元,无异议。

6、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无异议。

7、谭某主张的500元营养费不合理,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谭某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营养治疗,或者需要补充额外的营养。在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谭某在住院期间已经使用了营养类药物: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x),合计花费1917.54元。并且在谭某住院治疗期间,吴某多次购买补品入院探望。因此,谭某再次主张营养费无依据。

8、谭某主张其交通费损失1500元不合理,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为谭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为谭某夫妇均是在南宁市务工,且并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因此,谭某的交通费应综合认定为100元较为合适。

9、谭某主张的司法鉴某费300元不合理,应予驳回。该司法鉴某为谭某未按正常程序的个人行为,其花费应自行承担。

10、谭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76元不合理,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按此条规定成年近亲属做为被扶养人必须同时某备两个条件:丧失劳动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谭某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没有显示其是唯一的扶养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此项费用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通过上述分析,谭某合理的损失应为x.63元(医疗费x.1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补偿金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评定费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按照答辩人60%,谭某40%的赔偿责任计算,答辩人应承担x.80元。

医疗期间,吴某已向解放军三0三医院支某x元。由于谭某也应承担事故损失40%的责任,因此吴某因处理事故而支某的x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的拖车费等损失合计x元,谭某应承担40%即4716.80元。综上,答辩人还应赔偿谭某的损失为8458元(x.80元-x元-4716.80元)。

三、因本案中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略)x),且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恳请法院一并处理吴某垫付的医疗及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判决由被告三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由其支某x.80元,其中支某给谭某的损失8458元,支某给吴某x.80元(其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及谭某应赔偿吴某的修理费4716.80元)。

四、答辩人无须向谭某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谭某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谭某违规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厢竹大道辅道)上逆行,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另外,谭某经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复,没有伤残,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某”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无须赔偿谭某精神抚慰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谭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尔特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吴某是借用我方单位的车,我方已经对肇事车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而且吴某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与我方单位无关,故我方不愿意承担本次纠纷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辩称:1、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限额是x元,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是x元;3、至于伍尔特公司说的商业保险,这个险种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且最高法已经规定商业保险不在案件中作出某理;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新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当另行赔偿。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拿出某何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是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5、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是患有糖尿病的,因此和糖尿病治疗有关的很明显就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6、原告提供的治疗清单里面,有乙肝项目的治疗,跟本案的赔偿内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9时50分,被告吴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邕宾立交桥由西南侧引道由南梧路方向右转弯驾驶入厢竹大道,原告谭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沿厢竹大道西侧辅道由兴宁区政府方向往邕宾立交桥方向逆向行驶,两车至南宁市X区厢竹大道邕宾立交桥下西南侧引道口,吴某驾车为避让在厢竹大道辅道内正常直行的公交车往右侧打方向,导致吴某前部右侧与谭某前轮右侧碰撞,后又与停靠在路边由黎少文驾驶的桂x号轿车左右侧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谭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局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为x.15元,其中谭某个人支某的部分为x.15元,吴某支某的部分为x元。事故还造成了粤x号轿车、桂x号轿车损坏,吴某为此支某了粤x号轿车施救费500元、修理费x元以及桂x号轿车修理费1240元。

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作出某公交认字(2009)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黎少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谭某委托衡阳市开云司法鉴某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某,2010年9月27日,该鉴某中心作出某某结论为谭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某费为300元。

另查明:粤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伍尔特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时,吴某是通过朋友借用粤x号轿车。

还查明:谭某燕(1933年2月17日出某)是谭某的父亲,其与谭某均为非农业户口,谭某燕共生育有两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某记录、出某、诊断证明书、司法鉴某书、鉴某费票据、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衡东县新塘派出某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南宁市交警四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谭某、吴某双方各负30%、70%的责任。由于本案事故是吴某借用粤x号轿车时某生的,当时某车辆控制、支某、管理人是吴某,故被告伍尔特公司作为该车的车主在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粤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对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个人支某的医疗费为x.15元,被告吴某垫付的部分为x元,对该事实有病历、疾病证明和医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谭某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出某在湖南省部分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疾病证明等印证,无法证实这些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这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

(二)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也不能具体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某行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某。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共计56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

(四)残疾赔偿金。衡阳市开云司法鉴某所对原告谭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某,该鉴某机构具备相应的鉴某资格,所作出某鉴某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吴某主张根据公安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衡阳市开云司法鉴某所作出某鉴某结论在程序上和时某上都不合法,因该法律规定自2008年7月11日在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已经废止,而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并没有针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申请鉴某程序、申请鉴某时某上进行限制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吴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某性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

(五)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某性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9月26日),共581天,误工费为x.61元。

(六)护理费。护理费是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受伤,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在其住院的56天是需要他人护理的,对原告主张是其配偶护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状况,故原告主护理费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某性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护理费计算为2370.56元。

(七)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出某医嘱中也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某。

(八)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往返南宁与衡阳的交通损失以及住宿费共计1578.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

(九)伤残鉴某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支某伤残鉴某费30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时,有父亲谭某燕需要被扶养,需要扶养的时某为5年,承担扶养义务的有两个子女,扶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某x元/年计算为:x元/年×5年×10%÷2人=2588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某3000元。

以上款项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15元,超过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超过部分x.15元由吴某承担70%的责任为x.71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1元、护理费2370.56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7元,由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在x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鉴某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10元。以上款项,被告人保广东第一支某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共计x.17元,被告吴某应当赔偿的款项共计x.71元。因被告吴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其垫付的款项超过了前述其应赔偿的款项,故吴某无需再向原告支某赔偿款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某司应当赔偿原告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17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对被告吴某、伍尔特(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谭某负担213元,被告吴某负担166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卢静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姚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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