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表人:曾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钟某某。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与被告钟某某医疗服务合同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昌廉、黄某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显斌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某某因与他人斗殴致伤,于2007年9月23日至2007年10月1日在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处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x.10元,被告已交8200元尚欠3558.10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多次派员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医疗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页,记录被告钟某某的基本情况、入院治疗时间、入院诊断情况、出院时间等。
证据二:《入院记录》3页,记录了被告钟某某的基本情况、入院治疗时间、入院治疗原因、伤情、以及初步诊断结果。
证据三:《出院记录》1页,记录了被告钟某某入院时的病情、入院诊断、住院期间病情变化及治疗、住院时情况、出院诊断等情况。
证据四:《麻醉同意书》,被告在原告处实行手术前由其亲属钟X签署。
证据五:《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汇总清单》3页,记录了原告自2007年9月23日至10月1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用药、各项费用以及收费欠费情况。
证据六:《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登记表》,记录了被告填写的基本情况和被告在该表“住院费用担保人(期限三年)”栏的签名。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钟某某自2007年9月23日至10月1日,因被殴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x.10元,被告仅付了8200元,尚欠3558.10元,被告保证在3年内予付清所欠医疗费,现在保证期已过,被告尚未给付所欠余款。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是放弃质证权利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3日,被告钟某某因与他人斗殴致伤而被送至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1日出院。被告钟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x.10元,被告仅给付了8200元,欠下3558.10元。被告钟某某在入院当日,即2007年9月23日,在原告的住院登记表“住院费用担保人(期限三年)”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被告出院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医疗费355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伤,欠下原告医疗费355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原告处住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全部医疗费的义务。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登记表》“住院费用担保人(期限三年)”栏内签名,应视为与原告约定在2007年9月23日起三年内将医疗费付清。而被告在出院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至今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医疗费3558.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应给付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3558.1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庆华
人民陪审员邹昌廉
人民陪审员黄某耀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