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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现住x。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xxx伙同xxx(另案处理)窜至茶陵县X镇墟上一移动基站内,窃取“圣端”牌x型蓄电池25个,后由xxx(已判决)驾车与xxx一起将所盗赃物送往耒阳市,销赃给xxx(已判决),得赃款4850元,被告人xxx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x元。

2、2008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xxx伙同xxx窜至茶陵县X村一联通基站内,窃取“理士”牌x型蓄电池36个,后由xxx驾车与xxx一起将所盗赃物送往耒阳市,销赃给xxx,得赃款8900元,被告人xxx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x元。

3、2008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xxx伙同xxx窜至茶陵县X镇朱岭一移动基站内,窃取“丰日”牌x型蓄电池24个,后由xxx驾车与xxx一起将所盗赃物送往耒阳市,销赃给xxx,得赃款5200元,被告人xxx分得赃款47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个人实得赃款1570元。

案发后,被告人xxx于2011年9月2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开庭前的供述;同案犯xxx、x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次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被告人x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

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xxx犯罪所得赃款1570元应当予以没

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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