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每年租金3000元,租期为5年。查明:2008年1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每年租金3000元,于每年元月一次性交清,租期为五年。2008年、2009年和2010年元月原告均按时都交清了租金,2010年6月,被告却拒绝给原告租赁果园,可是原告近年投资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08年起至2012年止,从2010年起每年的租金为4500元;
二、在租赁期间,不管以后苹果价格涨否,租金均不得变更。
案件受理费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