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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5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x的红色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滑县X镇X路X路交叉口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滑县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查获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法理字(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尚能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其自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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