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1975年7月14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经营铲车,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未某现金,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某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油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在火炎村开沙场,原告多次给被告沙场的铲车送柴油,但油款部分没有付清,2009年5月23日给原告结算后共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油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x.00元),李某,2009.3.X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于是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至。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