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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运输公司)诉被告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发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渝x号小轿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租赁期间交通违法14次,共计罚款3300元(已由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发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汽车出租客运及汽车租赁业务。被告文某在2010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租车费x元整,11月底以前还清7500元,其余1月X号之前付清余款。”并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1年5月25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诉讼被告在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租用原告车辆期间,交通违法4次,共计缴纳罚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四份、缴款收据原件四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汽车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2010年11月5日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结算完毕,因双方未对违约金作明确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发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x元。

二、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发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垫付的违法罚款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祥

人民陪审员唐厚琴

人民陪审员谭承权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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