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崔庆东、李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37岁。
原告贾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x元。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担保人贾某明2009.6.X号”;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贾某现金玖万伍仟伍佰元整。《x元》借款人:吴某2010.9.X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据为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