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c801、c803。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杜淑荣,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世公司)与被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洁,被告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告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淑荣、翟利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世公司诉某,被告生化公司系郑州市X路X路段33.85亩土地的使用权人。2007年10月25日,被告银泰公司就郑州市X路孙庄段33.85亩土地内全部楼房土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银泰公司作为发包方提供图纸,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该地块内所有土建工程;原告按照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及设计变更等有效图纸文件施工;工程造价按河南省建筑2002年版预算定额及郑州市有关调整差价文件和变更签证据实决算;银泰公司没有将手续办理完整造成的停工,由银泰公司负一切经济责任;原告押金从押之日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银泰公司应将本息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应银泰公司要求每座楼交纳押金15万元,依照银泰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纸组织工人对X号、X号、X号、X号楼进行建设施工。因二被告未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到规划部门的强烈阻止,至今无法正常施工。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鉴定后追加);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押金60万元及利息x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诉某中,原告将诉某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略).4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略).45元工程款的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押金60万元及利息x元并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某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60万元押金利息;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300元;5、诉某、鉴定费、诉某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银泰公司辩称,一、被告银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超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告依据鉴定报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有误,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合同约定押金应在工程全部竣工以后才予以返还,且被告银泰公司已将押金全部退还给了原告,故原告主张押金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生化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鉴定报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生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的,被告生化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生化公司未收取原告的押金,原告要求被告生化公司返还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诉某、鉴定费等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某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兴司法鉴(2011)第X号“西岸生态园3#、5#、7#、9#住宅楼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某请求,以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略).45元不包含每栋楼的实际损失。
第二组:1、被告银泰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工程押金14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第3项诉某请求中要求返还的工程押金60万元。2、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洁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银泰公司每栋楼收取原告工程押金15万元,且同意退还。
第三组:公证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2300元。
经质证,被告银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文明施工费、税某、两金(劳动保险金、养老统筹金)不计取,总造价优惠4.5%,但该鉴定书中均未采纳;3、7、X号楼的脚手架费用还未产生,鉴定时不应计算;原告没有做二分之一的砖墙、基础防潮,但是鉴定报告上显示有该费用;而且鉴定报告中称图纸不全,如果图纸不全不可能做出这个实际的工程造价,故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是估算的;原告已经针对X号楼的工程款与生化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其结算价格为55万元。综上,被告银泰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客观,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第二组证据1押金收据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虽然听不清录音的具体内容,但有这回事;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资料费应包括在公证费里,不应该单独收取,对300元录像费不予认可。
被告生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银泰公司相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生化公司无关。被告银泰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押金,如果返还的话也应该由被告银泰公司返还。
被告银泰公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发票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有部分是虚假的,损失不存在。
第二组证据:1、原告和银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被告银泰公司、生化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3、5、7、X号楼转给了生化公司,剩余工程款由生化公司负责结算,生化公司是原告工作成果的受益人,并且该公司也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1、被告银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书面材料及收据、借据12张,金额共计(略)元,用以证据被告银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元;2、原告收到被告银泰公司返还押金的收条8份,用以证明被告银泰公司已将60万元押金返还给了原告;3、电费缴费单9份,金额共计x.8元,用以证明被告银泰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替原告垫付电费x.8元,因为工程款中含有电费,所以这部分钱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银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未实际履行完毕,故不能证明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补充协议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合同来免除任何一方的付款义务,该协议对原告无效。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被告银泰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3、5、7、X号楼交由被告生化公司自行建设,其在转让之后也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材料损失继续扩大,故根据此补充协议也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日期为2008年1月8日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日期为2008年5月4日的收据显示收到的是工资款,与本案争议的3、5、7、X号楼的工程款无关;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的收据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日期为2008年8月4日的收据上的印章看不清楚,且其显示收到“西岸生态园”工程款5万元,不能证明系被告银泰公司支付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日期为2008年9月9日的收据上显示收到“西岸生态园X号楼”34万元,与被告银泰公司无关,且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款;日期为2009年1月4日的书面材料有改动、添加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款与原告无关;另一份日期为2009年1月4日的书面材料有涂改、添加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的借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有异议;对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收到该款;对日期为2009年11月7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付的钱,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王学斌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有涂改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高光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显示时间,有涂改的痕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对日期为2008年2月4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退还的是本案争议的3、5、7、X号楼的押金;对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2009年5月9日的收据有异议,其上显示收到“刘某耀”8万元、4万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证明不了退还的是本案争议的3、5、7、X号楼的押金;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的收据付的是门卫工资,不是退还的押金;日期为2010年4月2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9月8日、2011年6月7日的收据与本案争议的3、5、7、X号楼的押金无关,被告银泰公司退还的是其他楼的押金;对于证据3,因电费缴费单户名是郑州市自动化设备厂、中原第二内燃机配件厂,显示不出该费用是被告缴纳的,也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系,原告也未委托被告去缴纳该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生化公司对被告银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系银泰公司和生化公司的内部协议,被告生化公司也是付款给银泰公司,不是直接付给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中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据无异议,对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由于被告生化公司不了解当时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与被告生化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生化公司举证如下:
1、贾某与王国振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化公司对X号楼工程量的价款已经确定为55万元,该55万元应该先由被告银泰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过后,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生化公司支付给原告;
2、2009年10月14日刘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化公司向被告银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同时也证明本案涉及的X栋楼的工程款是先由被告银泰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生化公司再与被告银泰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对被告生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无生化公司及原告公司的公章,且内容约定不明,属于无效协议,没有证据效力,与本案的3、5、7、X号楼的工程款也无关;证据2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银泰公司对被告生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确定的55万元数额无异议,对被告生化公司称该55万元应该先由被告银泰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过后,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生化公司支付给原告有异议,应该是由被告生化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30万元是被告生化公司支付的3、5、7、X号楼的工程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银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银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银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银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上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系银泰公司单方添加的,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该日期不予采信。因该工程在原告尚未施工完毕即被收回,故银泰公司用该证据证明该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2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生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因该补充协议约定生化公司将原告承建的3、5、7、X号楼收回自行建设,其先支付给银泰公司工程款30万元,待四栋楼楼房结顶后再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以生化公司为主,银泰公司协助,对先前银泰公司所发包的施工单位“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按国家定额及现行规定据实结算后,十天内生化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故该补充协议能够证明生化公司是原告工作成果的受益人,该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对于银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因日期为2008年9月9日的收据上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其上明确写明“收到西岸生态园X号楼叁拾肆万元整”,且收据在被告银泰公司处,故被告银泰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银泰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2009年1月18日、2009年11月7日的借据、证明虽然系付广有、王学斌出具的,但因原告鉴定损失时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单据上亦有付广有、王学斌的签字,郑州市X区添世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系付西岸生态园X号楼(付广有)租赁费”,王学斌在2008年4月18日与郑州市X区添世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故付广有、王学斌应系原告方人员,且付广有、王学斌在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7日的借据、证明中载明同意相应款项从X号楼、X号楼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1月18日的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一栏中载明“3#楼工资款”,故被告银泰公司用该四份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日期为2008年5月4日、2008年5月26日、2008年8月4日的收据上虽然加盖有原告财务章,但原、被告就西岸生态园工程还有其他工程款,而被告银泰公司未提交该款即是其向原告支付的3、5、7、X号楼的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被告银泰公司用三份收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3、5、7、X号楼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日期为2008年1月8日的借据上虽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庞某的签字,但因银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即是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付广有于2009年1月4日、高光耀未载明出具日期的证明,因证据中只显示了施工项目、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故银泰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3、5、7、X号楼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付广有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系复写件,而其上“同意工程扣除”几个字是用圆珠笔手写添加的,银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即付广有本人添加,故银泰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3、5、7、X号楼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因被告银泰公司共计收取原告工程押金145万元,银泰公司提交的退还押金的证据数额为60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返还的押金系退还的西岸生态园3、5、7、X号楼的押金,故被告银泰公司用证据2来证明其已将西岸生态园3、5、7、X号楼的60万元押金返还给原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显示不出是被告银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电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生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生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与王国振签订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生化公司未提交王国振系受原告委托与其签订协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生化公司用该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对X号楼工程量的价款已经确定为55万元,该55万元应该先由被告银泰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过后,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生化公司支付给原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因被告银泰公司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X栋楼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银泰公司与原告结算,再由被告生化公司与被告银泰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5日,被告生化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银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本单位的33.85亩土地交给乙方开发建设商品房,项目地址位于郑州市X路北、孙庄路段。甲方的义务为负责提供建设用地33.85亩,因该块土地为工厂、企业集体用地,由于没有土地使用许可证使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追查时,以甲方为主进行协商解决,乙方配合,风险双方分担等;乙方的义务为负责该项目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和施工等;项目建成后,临郑上路底层楼房面积双方各得50%,临郑上路楼房以后(北边)的各栋楼房,甲方得建筑面积的30%,乙方得建筑面积的70%;双方各自所得的楼房,产权各自所得。合同签订后,被告银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在33.85亩内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全部楼房的土建工程(土建主体工程和土建装饰工程全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国家验收规范交工;工程造价:1、工程全部完成交工验收后据实决算(决算按现行河南省建筑2002年版预算定额及郑州市有关调整价差文件和变更签证据实决算)。2、该工程按三类工程决算,计划利润计5%,安全文明施工费不计取,税某不计取,甲方安排的给排水、电气照明及弱电系统工程和门窗工程不计取,配合费、两金不计取,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计取;最后决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乙方同意优惠4.5%;工程变更:1、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及设计变更等有效图纸文件施工;2、发生设计变更时,据实增减调整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主体工程分三次拨付工程款,分别为二层主体结顶后、四层主体结顶后、主体全部完成后,每次均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内外粉刷工程完成50%支付一次,全部完成支付一次,均按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乙方按期完工,达到竣工条件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同时将乙方押给甲方的借贷资金本息一次付清;竣工验收后,无质量和工期异议,开始决算(决算一个月内完成),完成余款一月内结清(不含保修金)。双方对决算无异议时,工程款付到实际决算造价的97%;剩余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付清;工程材料:乙方按甲方指定采购材料或自行采购材料,都必须提交样品,经试验由甲方验收后方可使用;因甲方没有把手续办理完整造成的停工,由甲方负一切经济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泰公司交纳工程押金145万元,后进场施工。2009年10月14日,被告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甲方)与被告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方)就《联合建房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为了双方利益及以后工作顺利开展,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协议约定共建X栋楼房,现工程进度1、4、6、8、10、11、12共X栋楼已结顶,内外装饰结束,(此X栋楼按原协议所定比例进行分配)。3、5、X号三栋楼施工完基础工程,X号楼施工至二层半,2、13、X号楼尚未开工,根据此情况双方协商甲方收回没有建设的X栋楼房(包括3、5、7、X号四栋半截工程),乙方不再参与,甲方自行建设;三、乙方已施工的四栋半截工程,甲方先支付给乙方30万元工程款,此后甲方待四栋楼楼房结顶后再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以甲方为主,乙方协助,对先前乙方所发包的施工单位“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按国家定额及现行规定据实结算后,十天内甲方付清,乙方收到甲方所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签字盖章,此协议生效。如单方违约,须补偿对方20万元损失,此补充协议作废。补充协议签定当天,被告生化公司向被告银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将尚未开工建设的2、13、X号楼及部分施工的3、5、7、X号楼收回自行建设,不再让原告对3、5、7、X号楼进行施工。2010年3月16日,原告申请郑州市X区公证处对其施工的3、5、7、X号楼的施工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摄像人员对原告对3、5、7、X号楼的施工现状进行了录像,该公证处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了(2010)郑惠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摄像费300元。因原、被告就3、5、7、X号楼的工程款及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某法院。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3、5、7、X号楼已施工完毕,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生化公司已对房屋进行销售,并出售了部分房屋。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诉某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西岸生态园3#、5#、7#、9#住宅楼工程”的工程造价、施工造价、施工工程量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4月28日,该公司作出豫兴司法鉴[2011]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西岸生态园3#、5#、7#、9#住宅楼工程已施工工程造价为(略).45元。每栋楼的停工损失及施工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每栋楼的工程造价因缺少相关的签证、施工图纸等资料,本次鉴定未核算。该鉴定报告送达给原、被告后,被告生化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针对被告生化公司提出的异议,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书面回复,具体内容为:1、法院转交给我公司的鉴定材料中没有该工程的合格报告和检测报告(从2011年8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该工程根本就没有做质量检测,没有合格报告和检测报告,对于这个情况,提出质疑的生化公司应该很清楚),我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的依据是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及转交的鉴定材料,至于该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需要有专业的质量检测机构给出结论;2、我公司是依据法院转交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等鉴定资料计算工程量的,在法院转交的鉴定材料中没有三方鉴定的工程量材料;3、我公司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等鉴定资料计算工程量,工程量计算无误。其中X号楼序号34垃圾坑灰土垫层以下回填工程量5547.5立方米是依据X号楼X年7月9日现场签证单第7条计算出来的,工程量无误;4、我公司依据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及转交的鉴定资料对该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的是该工程在正常的施工条件下,按国家相关规定正常计取各项费用时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而非受被告方委托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中工程造价方面的个别条款在造价鉴定时未采纳。鉴定书上的费用第9项费用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建设标(2006)X号)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为不可竞争费用,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造价鉴定书中只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基本费,这种做法完全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最后决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乙方同意优惠4.5%”,因我公司目前鉴定的是该工程在正常施工条件下,按国家相关规定正常计取各项费用时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而非该工程的决算总造价,故没有在造价鉴定中扣除该项优惠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然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西岸生态园3、5、7、X号楼工程施工完毕,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生化公司与银泰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生化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该四栋楼从原告处收回自行建设,现该四栋楼已建成并出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对于原告已施工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银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60万元及押金利息,本院对其诉某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兴司法鉴(2011)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施工的西岸生态园3、5、7、X号楼的工程造价为(略).45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税某、两金不计取,最后决算出的工程总造价原告同意优惠4.5%,故安全文明施工费、税某、两金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最后决算出的工程总造价应当优惠4.5%。扣除后,工程款为(略).79元,优惠4.5%后,该四栋楼的工程款为(略).99元。因被告银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该X栋楼的工程款x元,该款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99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的,但根据生化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且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作成果已由生化公司实际享有,被告生化公司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被告生化公司对银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生化公司在其与银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收回了原告在建工程,故二被告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次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银泰公司收取原告押金60万元亦应退还,而其却未支付和返还,故被告应自《补充协议》签订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押金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3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不让原告施工,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为搜集工程量的证据而产生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300元;
三、被告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收取原告的西岸生态园3、5、7、X号楼的工程押金6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80.5元,被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