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李某乙、李某丙租用合同纠纷一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七日做出了(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王兰青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人介绍到新宁县承包开采矿山。但两被告没有资金,于是要求原告彭某合伙开采。后原、被告到新宁县对矿山进行了勘察,并与矿山出租人即第三人李某甲口头达成了一致意向。2009年8月1日,原告彭某将租用金140,000元交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两被告与第三人进一步协商后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了《矿山租用合同》,约定:合同租期为10年,租金为28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40,000元。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李某乙交给第三人李某甲140,000元。后因无法办理手续,也无法将矿山交与原、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所交款项,遭第三人李某甲拒绝。原告无奈,遂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原告彭某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共同与第三人李某甲签订的矿山租用合同虽然成立了,因双方均没有提供任何矿山探矿权、开采权等其他权利的采矿许可证及履行登记批准手续,且在诉讼期间亦未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因此该合同依法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矿山租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合同自成立时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而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彭某基于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是合伙关系,要求第三人返还先期支付的租金的主体适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甲签订的《矿山租用合同》未生效;二、第三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彭某矿山租用金140,00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为:一、请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请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上诉人无义务返还被上诉人彭某的合伙资金14万元。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矿山租用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并不是原判认定的李某乙、李某丙与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出具给李某乙、李某丙的收条中的14万元,上诉人根本无需知道他们三合伙人谁出多少。二、原判超请求范围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彭某要求确定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矿山租用合同无效,而一审判决矿山租用合同未生效,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依法应当撤销。三、上诉人所收14万元已转给山主张小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彭某的矿山租用金14万元,既不公正,也不合法。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我拿钱给李某乙、李某丙两人去买矿山的,但我们付了14万元以后他们不准我们进矿山。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全部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是被李某甲欺骗的,我们进矿山被当地的居民阻止,说这矿山并没有卖。李某甲把钱给了谁我们不清楚。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李某甲带我们去矿山看了下,并说矿山是他的,于是我们将14万元打到他帐户,后来我们再去矿山时,当地居民说矿山是他们的,并没有卖或租给别人,我们是被李某甲欺骗的,所以李某甲应该返还14万元并赔偿我们的损失。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是2009年11月11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张小畅的询问笔录;证据二是2009年10月10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张小畅的询问笔录;证据三是2009年11月27日新宁县公安局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以上三份证据,上诉人均欲证明14万元资金的去向。
被上诉人彭某、李某丙、李某乙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张小畅,其与本案无关。张小畅没有到庭,对笔录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我们不是不去矿山开采,而是去了后被当地居民赶了出来,当地居民说矿山不是李某甲的,不允许我们去开采。
被上诉人彭某、李某丙、李某乙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三份证据认证认为,证人张小畅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身份不明,与本案有何关系也不清楚,故对其的两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新宁县公安局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甲并没有争执矿山的使用权,也没有得到矿山使用权人的授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矿山租用合同》,对于矿产资源,国家保障其合理开发利用,因此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因双方未依法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一审判决并未超审理范围。因该合同未生效。故李某甲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李某甲返还彭某14万元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提出14万元已经转给张小畅,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便如此,也系另一法律关系,李某甲可另行解决,故对李某甲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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