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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杨某华,现参军入伍,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杨某华,现已婚。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应当认为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互相尊重,和解有望。原、被告之间应互相体谅,相互关照和爱护,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常夜不归宿,且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审判决不当,请求准予双方离婚。

牛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杨某与牛某结婚生活多年并生有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处理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杨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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