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某告刘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千延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某,袁海北诉某某、保险公司及我公司交通事故一案,经周至县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及刘某赔偿袁海北x.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但我公司与刘某签订有合同,发生事故的一切费用由刘某承担。我公司现已支付了4725元,此案已执行完毕,故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代其支付的4725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袁海北乘坐刘某所有的,归属于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陕x号奥拓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袁海北将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等诉某法院,2008年11月6日,2009年6月23日,周至县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袁海北医疗费等x.3元。执行中,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交纳部分赔偿费用、诉某、鉴定费、执行费共计4725元。另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合同,其中第九条规定,“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熟练操作技术规程,确保乘客安全,乙方在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其责任后果(包括赔偿责任)由乙方自己全部承担,甲方予以协助处理,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打架斗殴等治安案件由驾驶员自负”。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故该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营运合同,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双方签订有出租车营运管理合同,按该合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及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4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千延景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