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4日被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窜至象州县X镇秤砣湾码头路口,发现李XX的一辆大货车侧翻在路边。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经密谋后,将李XX货车上的欧帆牌12伏电瓶及骆驼牌12伏电瓶各一个、帆布一块等物品盗走,并藏匿至停放附近其二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后当二被告人再次回到该车车边实施盗窃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盘查后将二被告人抓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所盗窃的两个电瓶价值1329元、帆布价值720元,合计204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X的报案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大型汽车桂x车辆信息查询单,有失主李XX提供的购买电瓶的凭证,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盗窃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被盗电瓶、帆布等物品照片,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分别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象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来宾县人民法院(1996)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相互纠合,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盗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李XX,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覃惠才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