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略),于2012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肖某乙(已判刑)、肖某山(已判刑)、马新科(在逃)、肖某丙(在逃)等人,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益阳市X村等地,采用锯割等作案手段,盗窃闲置的电缆线、变压器等物资,共计价值11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肖某乙来到常长高速公路幸福渠收费站附近,盗得该站一个广告牌电缆线,将其卖给一废品店,销赃后得款640元,赃款由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70元。
2、200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肖某山、肖某乙、肖某丙等人在长春镇X村地段采用切割手段盗得资阳供电局一闲置的高压线200米,销赃后得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高压线价值1800元。
3、200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肖某山、肖某乙等人在长春镇X村闲置变压器1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500元。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丁、肖某丁、徐某某、张某某、廖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资阳供电局证明、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常高速公路管理处经营管理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2003)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赵锟
人民陪审员曾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