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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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岁。

法定监护人张×,男,32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男。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周口市X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石××,男。

委托代理人范××,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10时25分,李××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1国道鹿邑县X镇自西向东行驶至樊庄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某撞伤。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3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3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仅应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与受害人的责任划分系主次责任,故我公司要求按照3:7的比例进行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部分同意按照3:7的责任划分对原告予以赔偿;我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需被告王某某和挂靠公司到我公司进行理赔。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其生于2005年11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李××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3、原告张某某在周口手外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2天,花去医疗费x.60元。

原告张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输血票据2张,共计1320元;原告张某某在周口市中医院做脑电图的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计款220元;原告张某某在周口市临床检验中心做化验的收费票据2张,计款113元。

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22天,共计花费x.6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检查费620元。

5、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的证明和假肢安装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需4400元每次,且需每年更换一次。

6、交通费2000元。

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方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经法庭核实并提供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产品价格表一份,证明成年前假肢费用每次为4400元,且需每年更换一次;成年后假肢费用每次为4800元,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3%每年。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第X组证据均提出异议,合议庭酌情对交通费认定1000元。

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一份,原告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22日10时25分,李粮占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1国道鹿邑县X镇自西向东行驶至樊庄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某撞伤。原告的伤情经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22天,花去医疗费x.6元。后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生于2005年11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元。

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6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22×4454/365=14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15=183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每天按照2-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8元计算为97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454×12=x元;6、鉴定费、检查费620元;7、交通费1000元;8、假肢费用,原告生于2005年,假肢安装的次数成年前为14个,每次的假肢费用按照4400元计算,假肢费用为4400×14=x元;成年后需安装27.5个,每次假肢按照4800元计算,假肢费用为27.5×4800=x元,假肢费用合计x元;9、精神慰抚金x元,10、安装假肢的交通费,原告共计安装41.5次假肢,按照每次往返郑州的费用240元每两人次,该项交通费为9960元;11、假肢维修费,按照每年假肢费用的3%计算,假肢维修费为5808元,合计x.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慰抚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合计x元;剩余x.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x.2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被告王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28元;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对x.28元的赔偿款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慰抚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的交通费等共计x.28元。

三、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对x.28元的赔偿款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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