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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刘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多次在资阳及赫山两地盗窃副食品商店内香烟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21日11时,由被告人刘某带路,两被告人来到资阳区X路X街尾辣妹子商行,刘某在外望风,彭某进入店内,以买酒为由将店主吴腊梅骗离柜台,趁其不备将柜台后面货架上一条已开封的和气生财香烟(八包)藏匿于上衣外套内。离开商店后,彭某将盗得的香烟转交给在外面望风的刘某,两人一起将香烟变卖给陈某,得赃款352元。

2、2012年3月22日12时,由被告人刘某带路,两被告人来到赫山区团洲菜市场内,刘某在外望风,彭某进入菜市场内的立新批发部,以买酒为由将店老板杜某群骗离柜台后趁其不备,盗走放在柜台后面货架上的一条黄某芙蓉王香烟。得手后,彭某将香烟转交给在外面望风的刘某,两人一同将香烟变卖给曹某某,得赃款200元。

3、2012年3月22日14时,由被告人刘某带路,两被告人来到赫山区团洲菜市场内,刘某在外望风,彭某进到菜市场后面冷玉经营的批发部内,以买酒为由将店主冷玉骗离柜台后趁其不备,盗走其货架上一条蓝盖芙蓉王香烟。出来后将香烟转交给在外望风的刘某,两人一同将香烟变卖得赃款275元。

4、2012年3月23日17时,由被告人刘某带路,两被告人来到赫山区X路,在大渡口附近的徐凤经营的龙华批发部,刘某在外望风,彭某以买酒为由将店老板骗离柜台后趁其不备,盗走其柜台后面货架上的蓝盖芙蓉王香烟一条。彭某将香烟转交给在店外望风的刘某后,两人将烟变卖给黄某,得赃款275元。

5、2012年3月24日12时,由被告人刘某带路,两被告人来到资阳区X街资江人民医院附近,刘某在外望风,彭某进到新源自选商店,以购买白酒为由,趁店老板徐立仙不备,将放在货架上的一袋500克干墨鱼藏匿于上衣外套内。出来后,与刘某一起将墨鱼变卖,得赃款45元。

6、2012年3月24日15时,由被告人刘某带路,两被告人来到资阳区X路,刘某在外望风,彭某进到X号一烟酒店内,以购买白酒为由趁店主彭某国不备,盗走其放在柜台内的一条精品白沙香烟。出来后,彭某将香烟转交给刘某,刘某将香烟以70元的价格变卖。

7、2012年3月25日10时,由被告人刘某带路,两被告人来到资阳区X路人民医院附近,刘某在外望风,彭某进到医院对面的五一副食批发部,以购买白酒为由趁店主熊元珍不备,盗走其放在柜台后面货架上的一条精品白沙香烟。彭某盗得的香烟交给在外望风的刘某后,两人将该烟变卖给朱某,得赃款70元。

8、2012年3月25日14时,由被告人刘某带路,两被告人来到赫山区团洲菜市场附近,在菜市X村信用社旁边的名烟名酒店,刘某在外望风,彭某以买酒为由,趁店主夏胜姣不备,盗走其放在柜台后面货架上的一条精品白沙香烟。彭某将烟交给在外望风的刘某后,刘某将烟以70元的价格变卖。

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彭某、刘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某、杜某、冷某、徐某、徐某某、彭某某、熊某某、夏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陈某、朱某、曹某某的证言、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刘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刘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哲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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