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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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9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0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某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叶XX和李XX由龙兴往石龙方向行驶,当驶至象州县X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覃XX驾某的左侧大灯及示廓灯失效的桂1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道路左侧(龙兴往石龙方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和李XX受伤,叶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驾某与驾某载明的准驾某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李某应负主要责任,覃XX驾某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覃XX负次要责任,李XX和叶XX不负责任。

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付给被害人叶XX家属赔偿款2000元。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依据本院(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条款,已支付给被害人叶XX家属各项赔偿款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叶XX家属精神损失费x元,被害人叶XX的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有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及桂13-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报告,有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保险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有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血液检测报告书,有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有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李某赔偿精神损失款x元的收条及给予被告人李某谅解的谅解书,有本院(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金给付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某与驾某载明的准驾某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驾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付给被害人叶XX家属赔偿款2000元,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依据本院(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条款,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家属获得全部赔偿后,又自愿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精神损失款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陈某某关于被害人家属通过民事判决已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且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覃良年

人民陪审员赖丽华

二0一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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