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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庆波,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拥)军,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军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波和被告张某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南北邻居,中间隔有约4米宽的户路,其在自己房屋北墙临户路向北开一房门,在修建时遭被告阻拦,经多方多次调解无效,故要求被告及其家人停止阻拦修建房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甲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2004年元月12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3米户路为双方公共出路。

证据三、2011年6月29日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修建房门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证人唐小让的证明(2008年11月20日)一份,证明原告扒后门是应该的,原告后面是一条公用路。

被告张某甲军辩称:原告向南有正常的出路,要扒的后门与其楼门正对,既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习俗,原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自己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照片三张某甲航拍图一张,证明原告建房向南有正常的出路,原告扒的后门正对自己的楼门,并已占有五组的公共出路。

证据二、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解放居委会及其五组的证明(2011年7月26日)一份,证明户路面宽4米,该户路X组集体及群众共同出资修建的与四组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门前东西路为4米,此路X组自留出路X组无关。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二、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3米户路应该是向南,与原告后面的东西户路没有关系。对被告递交三张某甲片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占有五组的出路,故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四及被告提供的三张某甲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五与被告递交的二、三,原、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军同属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解放居委会的居民,原告系四组,被告系五组,原、被告房屋均座北面南,门前都有出行的一条户路,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08年5月以来,原告欲在自己的房屋向北再开建一后门遭被告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其家人停止阻拦修建房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房屋后开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军居住的房屋门前均有正规的出路,现原告在有出路的情况下又在房后开门出行与常理相悖,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房后开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涛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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