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晓,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危险品运输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分公司)、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挂靠经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晓、王业强,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庾焕南、一审被告超大分公司和超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梁某与超大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超大公司将道路营运货车桂x(车辆现值x元)交给梁某承包经营,梁某须向超大公司交纳与承包经营货车现值一致的车辆承包经营保证金x元,安全责任风险金3000元;承包期为一年,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期限内梁某不得擅自退包转包,梁某因故不能履行本合同书时,须经书面报请超大公司同意,由超大公司将该车另行发包后,双方进行财务清算并理顺债权债务及有关手续方可解除本合同书;梁某每月确保向超大公司上缴的款项:承包金800元,养路费、公路基金、运管费2420元,税金375.20元,等等;梁某必须于月前3日结清承包金及各项单车承包经营经济指标,超大公司收到有关款项及票据后,发放当月的规费凭证,按梁某提供的成本凭证办理报销手续,梁某到期不交费的,每逾期一日超大公司有权按欠费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该合同履行,车辆登记车主为超大公司。2006年12月4日,梁某将桂x转让给刘某,转让价为x元,刘某同日向梁某支付购车款x元,并就余款3000元出具了欠条。梁某亦将桂x油罐车交付给刘某使用。2006年12月8日,该车在运营时发生事故。该车后被超大公司扣留至今。
另查明:2006年6月起,梁某不再支付超大分公司为桂x油罐车代垫的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交通规费共计x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税费4899.44元以及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服务费x.52元。
再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桂x由梁某购买,挂靠超大公司经营,超大公司为名义车主。(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与超大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并终审判决梁某支付超大分公司为其垫付的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交通规费x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税金4899.44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服务费x.52元及违约金3000元;解除梁某与超大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超大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被法院依法解除前,梁某与超大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梁某主张于2006年12月4日将桂x油罐车转让给刘某时,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承担车辆转让之后因挂靠经营需要向超大分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同时刘某必须与超大分公司另行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某对其曾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梁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梁某与超大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梁某不得擅自退包转包,梁某因故不能履行本合同书时,须经书面报请超大公司同意,由超大公司将该车另行发包后,双方进行财务清算并理顺债权债务及有关手续方可解除本合同书。梁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超大公司协商办理车辆挂靠经营使用权转让手续,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挂靠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仍是超大公司与梁某。综上,梁某要求刘某赔偿其因参加诉讼及履行(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在梁某向超大分公司履行完(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给付义务后,超大分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梁某办理桂x油罐车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梁某要求判令超大分公司立即将桂x油罐车的经营使用权直接登记给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梁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梁某对超大分公司、超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一)、梁某与刘某于2006年12月4日就桂x油罐车的转让已达成口头协议,这是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且刘某亦认可的事实。并且梁某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刘某,对车辆已经没有控制和支配权利,不再享有任何的利益,显然梁某无需也不可能再就该车辆产生的有关税费与刘某约定由谁来承担缴纳,这与有关交易习惯不相符,所以一审判决梁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二)、梁某在一审中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该是基于梁某与刘某的买卖合同衍生出的侵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二者竞合时,可以选其一主张权利,但一审判决却定性为合同纠纷,这与梁某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不相符。本案是因为刘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超大分公司向梁某索赔,且索赔的法律文书已生效,从而导致了梁某的权益受损的事实,刘某的这种行为是一种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受让车辆后应该向梁某支付购车款并支付该车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可知,“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能推知的事实”是无需再证明的,况且刘某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梁某没有事实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刘某赔偿梁某经济损失x.96元及补缴桂x油罐车自2009年3月17日法院终审判决后的各项后续应缴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梁某与刘某只是简单的车辆买卖关系,没有受让梁某与超大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刘某在购买车辆后并没有挂靠超大公司,刘某没有相应规费缴纳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超大分公司、超大公司共同答辩称:梁某与超大分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经经过法院多次审理确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是与梁某签订的,但是梁某是否将车辆转给刘某,超大分公司、超大公司不清楚。从内容上看,合同书是有效的,费用的缴纳应当由梁某承担。希望梁某与刘某能够协商,超大分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是没有意见的,会配合完成相关的手续。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主体为梁某与超大分公司,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全部指向梁某与超大分公司,超大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梁某与刘某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后已将桂x油罐车交付给刘某使用。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梁某在履行(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是否有权利向刘某追偿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从梁某起诉状的内容来看,梁某起诉刘某是认为其向超大分公司履行(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刘某追偿,梁某的诉讼主张实质上属于行使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追偿权纠纷。本案中,梁某将自己购买的挂靠于超大分公司经营的油罐车转让给刘某,双方虽已实际交付履行,但挂靠经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梁某在挂靠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不会随买卖合同转移予刘某,因此,梁某仍是挂靠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至于梁某履行付款义务后能否向刘某追偿,首先从法律责任来看,梁某与超大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梁某)不得擅自退包转包,乙方因故不能履行本合同书时,须经书面报请甲方(超大分公司)同意,由甲方将该车另行发包后,双方进行财务清算并理顺债权债务及有关手续方可解除本合同书”。结合本案案情,梁某之所以被判承担各种费用是由于梁某未将车辆转让情况报请超大分公司,并办理相关财务结算以致于合同不能及时解除而造成的,梁某对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无法定偿还义务。其次,除法定之债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能产生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否认与梁某对车辆转让之后基于挂靠合同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的承担问题有过约定,梁某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梁某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梁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