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略)。农民。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谭某秀由被告抚养。
原告何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安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某未提供任何某据。。
证据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谭某莲。于2007年6月2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谭某秀。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女儿,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思平
人民陪审员周宝娟
人民陪审员曹乙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