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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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浚县公安局职工。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胡某与李庆民(另案处理)预谋后,虚构认识中央、省里的领导可以为浚县昌盛饲料厂厂长张某某争取扶植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x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李庆民将诈骗钱款退还给张某某。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同案人李庆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及领取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家住浚县食品公司家属院的李庆民(另案处理)为骗取他人钱财,便虚构认识中央及省级领导,能为浚县昌盛饲料厂厂长张某某争取扶持资金的事实,并以“跑事”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现金。为了继续诈骗张某某,李庆民又与被告人胡某共同计谋后,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张某某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得赃款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李庆民已将诈骗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李庆民以看风水为名骗人钱财,胡某帮助李庆民发手机短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的事实;同案人李庆民的供述,证实其平时给人算卦看风水好瞎吹,在张某某通过范某某找到李庆民时,李庆民称有关系跑来扶助款,使张某某信以为真,并当场给付2000元“活动经费”。后李庆民找到胡某,让胡某帮助其发手机短信,从而达到继续骗取张某某的目的,其中胡某参与骗取x余元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范某某认识李庆民,李庆民称认识中央领导,能跑来慈善基金会扶持的项目资金,其信以为真并当场给付李庆民2000元钱用来跑事。后其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给付李庆民x元的事实;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其因算卦认识李庆民,李庆民对其说认识省里的领导能跑来款后,其又将李庆民介绍给张某某认识,后张某某欲通过李庆民争取项目资金,被李庆民骗取钱财的情况;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李庆民借用其银行卡取款的情况;和解协议书、领取证明及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胡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张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和李庆民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将诈骗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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