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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委托代理人谢某明,广东瑞轩(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阳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18时,被告阳某驾驶奥x号小型轿车从安仁县X镇至安仁县X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X镇X村彭古组十字路X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侯晓鹏)从安仁县X镇X组去安仁县X镇竹山园经过此处,两车在十字型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侯晓鹏两人受伤,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花去医药费x.81元(不包括被告阳某已支付的医药费),原告的三处主要伤经过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伍级、柒级和捌级伤残,原告的右手现已完全失去功能,丧失了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被告阳某的粤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x.81元(医药费x.81元、法医鉴定费783元、交通费682元、误工费8174元、护理费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下的x.81元损失由被告阳某赔偿80%即x.0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住院费和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损失共计x.81元(不包括被告阳某已经支付的医药费)。

3、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谢某的伤残司法鉴定费损失为700元。

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谢某为伤残司法鉴定所支付的照相费和文印费共83元。

5、客运交通发票,证明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682元。

6、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谢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导致右上肢损伤属伍级伤残;左足损伤属柒级伤残;脾切除属捌级伤残。

7、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谢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原告谢某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8、安仁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谢某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安仁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谢某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9、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原告谢某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无法修复。

10、机动车购车发票和报税联,证明原告谢某的二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为4854.37元。

被告阳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阳某自己的车损有x元,且被告阳某已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阳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被告阳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被告阳某所有的粤x号小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额为x元。

2、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医药费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收条,证明被告阳某已经为原告谢某和另一受害人侯晓鹏共支付了x元医药费,保险公司也先赔付了谢某x元医药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阳某的粤x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任,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且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数额及标准过高,另外,原告未提供报废证明及价值评估结论等来证明其摩托车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阳某的粤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阳某的粤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请法院合理认定相关损失数额。原告谢某、被告阳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照相费、文印费属鉴定费用;被告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原告摩托车不是新车,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具体是多少,应当要以相关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其损失。

原告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被告阳某的证据1均无异议。

原告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被告阳某的证据2均无异议,但经核实,被告阳某所举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医药费并没有包括在本案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中。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1、2、3、5、6、7、8,被告阳某的证据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相关依据。

原告的证据4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直接证明该照相费、文印费属鉴定费用损失,被告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信。

原告谢某的摩托车受损,由于该车已经使用较长时间,原告应提供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意见来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只提供了购买该新摩托车时的发票和交警队的证明,且被告阳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证据9、10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10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7日18时,被告阳某驾驶奥x号小型轿车从安仁县X镇至安仁县X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X镇X村彭古组十字路X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侯晓鹏)从安仁县X镇X组去安仁县X镇竹山园经过此处,两车在十字型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和侯晓鹏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遵医嘱先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和在安仁县中医院检查,侯晓鹏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阳某共已支付原告谢某和另一受害人侯晓鹏医药费x元。原告谢某的医药费总损失为x.41元,其中被告阳某已支付给原告谢某x元医药费,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也已支付给原告谢某x元医药费。原告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59天,所受伤害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某右上肢现状属伍级伤残、左足损伤属柒级伤残、脾切除属捌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阳某的粤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告阳某的粤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另查明,原告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湖南省已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92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谢某与被告阳某双方的过错所造成,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阳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阳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

关于原告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x.41元(其中被告阳某已经支付谢某医药费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也已支付给原告谢某医药费x元);2、因原告谢某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已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34天,误工费为5728.6元(x元/年÷365天×134天);3、护理费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30元/天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的天数达134天,本院认为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59天为宜,护理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4、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确定交通费为602元是合理、必要的;5、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12元×59天);6、根据原告谢某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910×20×(60%+4%+3%)];8、鉴定费700元;9、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多处伤残,给谢某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10、原告谢某的摩托车受损,由于该车已经使用较长时间,原告应提供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意见来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购买该摩托车时的发票和交警队的证明,且被告阳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导致实际车损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谢某的损失合计为x.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41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谢某x.6元;超出部分x.41元(x.01元-x.6元)的70%即x.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某已垫付的x元医药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阳某,扣减原告谢某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x.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x.89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谢某的x元医疗费);

二、被告阳某已经垫付给原告谢某的x元医药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谢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阳某;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阳某承担464元,原告谢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常青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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