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东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谢某的丈夫)。
上诉人广西南宁东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达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横县X镇花都景园业主委员会与东达物业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八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维持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某、门岗执勤等。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第十六条第6项,交通秩序:车辆管理有序,停放整齐,机动车辆凭证出入并记录,非机动车有序停放,保证出入口通道畅通。第十六条第7项,保安:24小时值守,外人出入询问、登记,白天不定时巡某,夜间每一小时巡某一次,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事故隐患。第六章物业管理责任:第十七条,在管理过程中,乙方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对业主(住)用户的人身和财产原则上不负责保险保管责任;因下列事由所致的损害,不论其行为直接或间接,均构成对乙方的免责事由,乙方均不负有赔偿责任:…2、暴动、抢劫、破坏、爆炸火灾、刑事犯罪等违法行为等事由所致的损害,因乙方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因甲方或第三者之故意、过失所致的损害”。
谢某系横县X镇X路花都景园小区业主,东达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东达物业公司每年向谢某收取物业管理费。2006年9月9日,谢某购买了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型号为x-3),车牌号为桂x,该车登记的车主系本人。2010年1月20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谢某将桂x摩托车停放在花都景园小区的指定停车地点,当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谢某发现车辆不见后即通知了东达物业公司。随后谢某到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回执)》载明:“报警人谢某,你于2010年1月20日到我所对摩托车被偷的报警已受理,并将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本回执可作为咨询报警处理情况以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的凭据。备注:女装灰色雅马哈摩托车,桂x,发动机:(略),车架号:x”。现该案的侦破未有结果。
另查明,横县X镇X路花都景园小区仅有一道大门,东达物业公司实行24小时门卫值班制度,由其保安人员轮流值班,小区X区实行发卡制度,即当业主将车驶入该小区时,东达物业公司的保安为业主发放印有摩托车号的出入卡,车辆驶出该小区时,业主将该出入卡交回东达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方可放行。至今,印有谢某摩托车号桂x的出入卡仍在其手中。
2010年7月5日,谢某申请对桂x二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横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0年8月25日,该中心作出横价鉴字[2010]X号(法院)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鉴定,公式:鉴定值=重置价值×成新率,即被盗摩托车鉴定值=[6800元600元(购置税)180元(入户费)]×70%=5306元,价格鉴定结论:被盗雅马哈x-3型两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1月2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530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达物业公司与横县X镇花都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谢某具有约束力。谢某将其摩托车驶入被告管理的小区时,东达物业公司的保安为其发了印有其摩托车号的出入卡,这说明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自此,东达物业公司对谢某的车辆就负有保管的责任。根据东达物业公司的陈述,当业主将车辆驶入小区大门时,管理员将出入卡交给业主,当车辆驶出小区大门时,业主将出入卡交回管理员。现谢某的车辆出入卡还在其手上,说明谢某已将车驶入小区大门,而东达物业公司在没有收回谢某出入卡的情况下将车放行,显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东达物业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谢某自行将车辆开出小区,因而可以认定谢某的车辆是在花都景园小区内丢失。东达物业公司辩称不确认谢某诉称中丢失的车辆是在花都景园小区内丢失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六条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也作了规定,其中第6点:“交通秩序:车辆管理有序,停放整齐,机动车辆凭证出入并记录,非机动车停放有序,保证出入口通道畅通”。谢某将车停在小区内之后,就证明已经将车置于东达物业公司的保管范围之内。东达物业公司应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其保安却在盗车者未将车辆出入卡交回的情况下将车放走,具有过错,应对谢某车辆丢失负完全责任。谢某的车辆价值经评估,在鉴定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5306元,故东达物业公司应按评估的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6元。对谢某请求超出530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南宁东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谢某摩托车被盗的经济损失5306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南宁东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评估费250元,由广西南宁东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达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横县X镇花都景园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十七条已经约定上诉人对业主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原则上不负保管保险责任,并约定了包括刑事犯罪等事由所致的损害对上诉人均构成免责事由。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的车辆系在花都景园小区内丢失的,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二、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发放的出入卡就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根据《合同法》第365条、3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即应就其车辆系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收取其车辆保管费及其车辆系在被上诉人所管理的小区丢失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就以上事项完成举证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车辆报告合同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被上诉人将其摩托车驶入被告管理的小区时,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为其发放了印有摩托车号的出入卡,这仅仅是上诉人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责任的一种方式,并不能由此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必然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横县物价局横价[2009]X号《关于花都景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根据该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车辆保管需订立保管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车辆保管订立书面保管合同,也没有任何其他的约定,双方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对其丢失车辆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出入小区的车辆发放出入卡只是一种管理方式,但并不由此就在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加大了物业公司所负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3、上诉人对花都景园的物业管理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首先,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车辆没有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其次,上诉人对出入小区的车辆实行一车一卡的管理办法,仅是对所有出入小区的车辆所实施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当然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虽然被上诉人手里还持有上诉人发放的出入卡,但出入者手里只要有卡,保安人员就会给车辆出入,所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手里有出入卡就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对被丢失的车辆承担完全责任。何况上诉人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七条已经约定上诉人对业主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原则上不负保管保险责任,并约定了包括刑事犯罪等事由所致的损害对上诉人均构成免责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在一审起诉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摩托车丢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东达物业公司与横县X镇花都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东达物业公司的陈述,当业主将车辆驶入小区大门时,管理员将出入卡交给业主,当车辆驶出小区大门时,业主将出入卡交回管理员。现谢某的车辆出入卡还在其手上,该出入卡明确标注了谢某的摩托车牌号。同时,东达物业公司对谢某已将摩托车停放在花都景园小区的指定停车地点这一事实无异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东达物业公司在没有收回谢某出入卡的情况下将车放行,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某已按东达物业公司指定的地点存放摩托车,不存在过错。故东达物业公司应对谢某的摩托车丢失承担管理不当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东达物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东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蔚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邱伟英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