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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朋来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签定了电子称地磅租用场地协议,从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范某某当日交纳十年的租金x元。范某某按照协议规定于2003年4月1日开始营业,并按照朋来公司市场管理制度按时交纳水电费用。2008年4月,双方因电子秤面积大小增加费用问题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朋来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让水电工将范某某过磅道路即市场西门锁上,造成范某某无法经营,为此范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所签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按照协议约定范某某已经完全交纳了十年的租金,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五年,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继续履行协议。朋来公司派人将朋来市场西门锁上,造成范某某无法正常经营,已违反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范某某的损失。因范某某收入不稳定,结合本地实际收入及被告侵权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较为适宜,从范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朋来公司辩称范某某的电子称所占面积超过协议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将封锁的市场西门锁打开,恢复原状;二、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赔偿范某某每日损失50元,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之日止。如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朋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朋来公司将大门锁住具有侵权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一审判决朋来公司将市场西门打开,完全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朋来公司承担每日5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范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朋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封锁的西大门锁打开,恢复原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让朋来公司赔偿范某某每日损失50元,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之日止已经是照顾朋来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朋来公司侵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令朋来公司赔偿范某某损失正确,但是根据双发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所约定的租金,以及当地的物价水平,一审判决朋来公司按照每日损失50元赔偿范某某过高,按照每日25元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朋来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令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即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将封锁的市场西门锁打开,恢复原状。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为: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赔偿范某某每日损失25元,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之日止。

如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二审案件受理850元,均由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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